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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已结束】关于公开征求《鄂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鄂州市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鄂州市住建局 日期:2022-08-15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解决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住房困难问题的决策部署,规范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和共有产权住房销售等管理工作,根据中央、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起草了《鄂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鄂州市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2914日前将相关意见建议反馈至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人:陈晓光,联系电话:027-60670782,传真:027-60670755,邮箱: 250180817@qq.com 

  联系地址: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邮编:436000 

    

  附件:1.鄂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鄂州市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8月15日 

  附件1 

    

  鄂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通知》(鄂建文〔2021〕45号)、《关于加快解决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住房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鄂建〔2022〕1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州政办发〔2021〕3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加快解决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住房困难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州政办发〔2022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企事业单位等通过购买、新建、配建、改建、改造等方式筹集,并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为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提供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分为只租不售和允许先租后售两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相关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全面工作,负责重大事项的决策部署、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住部门牵头开展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人社、金融、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对各区政府(含葛店开发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组织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房源筹集、租赁管理等环节全过程监管,确保规范有序。 

    

  第二章  房源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1.购买商品住房 

  2.收购符合条件且手续完备、债务清晰的在建工程项目 

  3.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 

  4.商品住房项目配建并移交政府持有或开发商自持 

  5.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售商品住房; 

  6.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允许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需变更土地用途的,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7.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8.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政府存量公房、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允许改建、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上述第1至第5条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允许先租后售,租赁满5年后,承租人可申请转为共有产权住房,购买部分或者全部产权,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6至第8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只租不售,只能用于租赁,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纳入鄂州市保障性住房监管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在发放项目认定书时,应根据筹集方式明确为只租不售或允许先租后售。 

  第八条  只租不售保障性租赁住房单套房屋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70平方米,已经开工建设或通过现有建成住房转化的,最大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允许先租后售保障性租赁住房单套房屋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最大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完成装修并具备入住条件方可投入使用,装修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其中人才住房根据我市人才政策相关规定执行。 

    

    准入管理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本市工作地内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经市委人才办认定的人才等住房困难群体,以及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地无房及多孩、三世同堂等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年满18周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申请辖区无房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35平方米; 

  3.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范围内未享受公租房等其他形式住房保障 

  4.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房屋尚未交付的,在交付前视同无房。 

  第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鄂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入住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身份证和户口簿; 

  3.婚姻状况证明; 

  4.住房状况证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申请采取线上或线下两种方式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受理。申请人可登录鄂州市保障性住房监管服务平台或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微信公众号将申请及家庭成员信息录入申报系统,并上传资料进行线上申请申请人也可携带申请资料到项目运营单位提交申请审批表通过线下申请,由运营单位将申请人信息录入鄂州市保障性住房监管服务平台 

  2.审核。运营单位应按照准入条件,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取得承租资格。 

    

    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项目产权单位不符合运营管理要求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单位实施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通过鄂州市保障性住房监管服务平台和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发布招租公告公告中应明确房源情况、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物业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上资格审核通过的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选择房源,按申请先后顺序先到先租项目房源不足的,实行轮候配租。 

  第十七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运营单位资格审核通过的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对申请提交的申请资料与原件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运营单位不得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将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交鄂州保障性住房监管服务平台备案。运营单位与承租人变更、终止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在通过鄂州保障性住房监管服务平台办理合同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由项目运营单位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确定,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备案后实施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租金的70%。租金标准原则上3年评估一次, 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原则上少于1年、不超过3单次收取租金的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经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当退出。 

  承租人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单位可给予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腾退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执行。搬迁期满仍未腾退的,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直至腾退房屋。 

  第二十一条  保障租赁住房运营单位应按照住房租赁资金监管的相关规定,落实租赁资金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破坏或擅自装修房屋。违反上述规定的,运营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由运营单位自行管理,租金收入归项目产权单位或运营单位所有,维修养护费用由项目产权单位或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安全合法运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落实保障性租赁住房治安和人口管理要求。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在取得项目认定书后,方可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范围,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支持政策。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义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级职能部门应当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建立巡查检查制度,重点查处运营单位房源申报、承租审核、租赁价格、合同备案、管理服务等方面的违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及时责令整改、依法处置;情节严重的,可采取通报曝光、纳入失信联合惩戒、暂停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优惠政策、责令退回各级财政奖补资金等措施处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住房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 

    

  附件2 

    

  鄂州市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鄂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根据《鄂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的允许先租后售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租赁满5年后可申请转为共有产权住房,实行产权单位承租人份额共有产权,并限定使用和处分权利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承租人租赁满5年后,取得部分或者全部产权的共有产权住房的销售工作均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四条  购房人原承租人,下同申请购买所承租的共有产权住房的,须租赁满5年,且申请时在申请辖区内无房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35平方米 

  第五条  购房人可根据支付能力在50%-100%范围内选择产权份额比例,按照单套销售价格对应的产权比例支付购房款,已交的租金,可以计入购房款。 

  第六条  共有产权住房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由产权单位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参考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确定,并向项目所在地部门备案适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产权单位产权份额实行有偿使用,购房人按产权份额根据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第八条  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购房人应与产权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合同》《共有产权住房使用管理协议》。购房合同应明确购买的产权份额、租金标准、房屋使用维护、出租、转让限制等内容。 

  第九条  产权单位、购房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房屋产权性质为“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权证上记载不动产权利人,附记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份额、产权单位份额、限制交易年限等内容 

  第十条  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购房人可以按照政策性住房贷款有关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等购房贷款。 

  第十一条  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按产权份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共有产权住房使用管理协议》约定使用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擅自买卖、赠与房屋,不得设定除购房贷款抵押外的房屋抵押权,以及其他违反约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购买共有产权住房满5年且取得不动产权证的,经产权单位同意,购房人可按同时期市场价格一次性增购产权单位持有的产权份额后,住房性质转为商品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购买共有产权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购房人不得转让房屋产权份额因特殊原因确需退出的,可向产权单位提出回购其份额的申请,由产权单位按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所交全部租金不计入购房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共有产权住房按份额共有不动产权利期间,购房人抵押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当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抵押部分仅限于个人持有的不动产份额部分。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以及因人民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法定原因,需转移个人持有的不动产份额的,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继续与共有人按份额共有不动产权利,转让限制时间从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计算。发生上述抵押或转移行为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与产权单位共同申请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房屋销售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住房。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住建部门应当对购房人未获得全部共有产权住房产权期内相关工作进行检查,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购房人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伪造证明材料的,已取得购房资格但尚未签订购房合同的,取消购房资格;已签订购房合同尚未交付使用的,由产权单位解除合同;已购买并入住的,由产权单位责令腾退房屋,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不能腾退的,按销售时间节点市场评估价的1.2倍向产权单位补缴差价款,退出保障。 

  第十九条  购房人违反购房合同约定且拒不按产权单位要求改正的,产权单位责令其腾退住房,承担违约责任,并提请相关部门计入个人社会诚信体系档案。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共有产权住房销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鄂州市住房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细则实施期间,如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调整,按照国家、省、市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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