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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关于印发《鄂州市建设工程联合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9-00613 发文字号: 鄂州工改办〔2019〕2号 发文日期: 2019年01月05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9年01月05日 效力状态: 失效
生效日期: 2019年03月01日 失效日期: 2021年06月22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各市直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鄂州政办函〔201871号)精神,推进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发展,市城建委结合我市实际,编制完成《鄂州市建设工程联合验收暂行规定》。现将《鄂州市建设工程联合验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201915

 

鄂州市建设工程联合验收暂行规定

 

一、总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关于印发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鄂州政办函〔20187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联合验收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验收,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一窗受理、联合验收、限时办结、统一出件”的验收模式。

 

二、责任分工

第四条  根据市区分工,市建设主管部门是市管项目(由市级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的项目)联合验收的牵头部门,负责联合验收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区管项目(由区级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的项目)联合验收的牵头部门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明确。

规划、消防、人防、园林、城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联合验收工作。

水务、经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督促供水、供电、燃气、通信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在施工许可证核发后及时受理报装手续,在工程施工阶段同步完成相关设施建设,在联合验收前完成接入工作。

第五条 对验收涉及的勘验、测绘工作,实行“一次委托、统一测绘、成果共享”。建设单位应当委托1家测绘机构完成验收所需各项测绘工作,各参验部门不得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相关测绘机构单独进行专项测绘。

第六条  联合验收事项

(一)规划条件核实;

(二)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三)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核实验收及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四)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

(五)竣工档案验收;

(六)竣工质量验收监督;

(七)竣工验收及备案;

(八)雨污分流工程验收及备案。

 

三、办理程序

第七条  建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依照联合验收办事指南要求,按照施工许可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区联合验收窗口提出联合验收申请。

第八条  联合验收流程和时限。

(一)建设单位按照联合验收办事指南要求准备申报材料,向联合验收窗口申请联合验收。

(二)联合验收窗口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当日内将申报材料分转到各参验部门,各参验部门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工作并向联合验收窗口反馈审查意见,联合验收窗口在收齐审查意见后于当日内将受理决定书、一次性补正告知单或不予受理告知书统一反馈给建设单位。

(三)收到联合验收窗口受理决定后,各参验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踏勘,开展验收或验收监督工作,在8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或监督意见并向联合验收窗口反馈。

(四)收到各参验部门验收或验收监督意见后,联合验收窗口在1个工作日内统一出件,反馈给建设单位。

(五)联合验收自联合验收窗口受理建设单位联合验收申请之日起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联合验收合格的工程,直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九条  实行联合验收事项告知承诺制度。对暂不符合验收条件,但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由验收部门告知建设单位事项清单及具体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告知要求做出书面承诺后,验收部门可以先行出具通过验收的决定。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验收事项,验收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撤销通过验收决定并追究申请人的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四、附 

第十条  严格落实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凡牵头单位未履行牵头责任、相关参与验收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联合验收职责的,按照行政效能监察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鄂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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