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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8-215490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 2018年10月19日
发文单位: 发布日期: 2018年10月19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2018年10月19日 失效日期: 2100年01月01日

鄂州建办发〔201863

 

各区、开发区(新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近日,湖北省住建厅印发了《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鄂建设规〔20181号),现予转发。请各有关单位迅速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我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

 

附件: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鄂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1018

附件

 

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预拌混凝土管理,规范预拌混凝土活动,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监管等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在搅拌站(楼)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混凝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具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和推进绿色生产管理;所属具有建筑市场行为监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预拌混凝土市场行为监督管理;所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全省预拌混凝土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绿色生产的信息互联网络技术控制系统;支持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及企业信用评价制度,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企业资质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取得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并在承包工程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资质审批,应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及本办法中企业试验室的基本条件,以及当地预拌混凝土产业结构绿色发展布局规划要求。

第八条 凡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企业需另外设置分站点的,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相关条件要求。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试验室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备的试验检验质量管理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及作业指导书等。

(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试验室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混凝土实验室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混凝土试验员不少于4人。

(三)具有承包工程范围内的试验检验能力和设备设施及固定场所,其环境条件满足技术标准。制样室、留样室、成型室、标准养护室、原材料室、力学性能室、耐久性能室等面积符合标准要求,控制系统满足生产及试验检验的标准规定。

(四)计量器具及仪器设备检定或校准符合技术标准。

(五)具有试验检验视频数据采集系统以及试验数据自动采集、自动分析及数据上传系统,达到试验检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要求。

 

第三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条 建立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严格按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经营,保障生产的质量安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包括:

(一)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人员管理以及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安全检查、技术管理以及档案资料等管理;

(三)原材料进场的抽样检验,预拌混凝土的配合比控制,留样、制样、标准养护的质量管理;

(四)预拌混凝土出站的抽样检验、运输监控、交货检验管理;

(五)实验检验的计量器具以及仪器设备定期检定(校准)及结果确认管理;

(六)预拌混凝土生产配料计量控制管理;

(七)预拌混凝土生产首次混凝土配合比开盘质量鉴定管理。

(八)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处理管理;

(九)其他质量安全管理。

 

第一节  生 产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建立原材料进场质量检验的程序、方法,并记录在案。记录内容包括: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进场日期、质量证明书编号、抽样批量、抽样人、样品编号、检验报告编号及结论等信息。原材料进场应由企业试验室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抽样检验,其检验项目以及检验批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质量合格后方可进场。

第十二条 原材料贮存应分仓贮存,设置明显标识,遵循先进先用原则;建立混料存放及材料变质预防措施,定期抽查并记录,防止变质的原材料直接使用。有条件的企业可建造自动力分料仓、配置自动化配料系统,保证原材料使用质量得到控制。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原材料配合比计量应采用远程电子计量设备,其精度应符合标准要求。计量设备应具有法定计量部门签发的有效检定证书,并定期校验。企业每月应至少自检、校验一次;每个工作班开始前,应对计量设备进行零点校准和记录。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配制的搅拌机及其配套设施,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规定。要建立和完善远程信息化网络质量控制及绿色生产监管系统。远程配料电子计量设备操作系统,要对生产的每盘混凝土原材料配合用量执行数据,实行自动采集、上传、保存,做到混凝土配合比可溯源,确保其有效控制生产质量。

第十五条 企业试验室应按分包合同约定的要求,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混凝土配合比计算、试配、调整与确定。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生产配合比)应由试验室负责人签字确认,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试验室负责人签发的生产配合比执行,并做好生产配合比执行记录。

第十六条 首次使用的混凝土配合比,应进行开盘质量鉴定,其原材料、强度、凝结时间、稠度应满足设计配合比的要求。开盘质量鉴定应由混凝土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企业内相关生产、检验、质量管理等部门人员共同参加,做好相关记录,并出具《首次开盘质量鉴定书》,开盘质量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的生产质量控制应严格执行《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以及《预拌混凝土》(GB/T14902)等现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应由企业实验人员在混凝土搅拌地点,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进行取样和试验,并及时出具同一配合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证明书》,其内容应按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输车在装料前要将搅拌罐内积水排尽,出厂前应将车外壁和料斗壁上的残留混凝土清洗干净;

(二)预拌混凝土运输时间如需延长,应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通过试验验证;

(三)运输车在运输途中应保持预拌混凝土的均匀性,不产生分层、离析,并能保证施工所必须的和易性;

(四)运输、等待和卸料中不得停止搅拌罐转动或向预拌混凝土中加水;

(五)运输车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抛撒、滴漏;

(六)运输车在天气严寒或炎热季节,其搅拌罐应有保温或隔热措施;

(七)超过运输时间未卸料的或已初凝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八)有运输车辆信息化监控系统。

 

第二节  交货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由需方负责组织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验证检测,出具合法、真实、公正、准确的检测报告。需方应在施工现场提供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交货检验地点应在施工现场的运输车卸料点进行,由需方、供方、监理及检测机构等专职人员共同见证取样,各方专职人员应对交货检验情况进行记录和签证。交货检验结果应在检测结束后10天内通知各方,预拌混凝土的验收质量应以交货检测结果合格为依据,质量不合格的不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方组织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的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卸料量的四分之一至四分之三处进行抽取,及时送到具备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标准养护,坍落度实验应在20min内完成,强度试件制作应在40min内完成。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得代替施工企业制作、留置和养护预拌混凝土试块试件。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交货时,应由需方专职人员及时对供方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数量进行确认,供方应随每一运输车向需方提供预拌混凝土的《发货单》、《首次开盘质量鉴定书》以及《预拌混凝土质量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第三节  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使用预拌混凝土时应严格按规定进行施工以及质量验收,并对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担责任。禁止对施工现场卸料点的预拌混凝土加水,禁止使用已经初凝的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预拌混凝土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现浇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工程师应编制现浇混凝土施工质量安全监理专项方案,对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及现浇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行旁站监理,履行监理职责。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现浇混凝土结构分项工程验收批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项目混凝土强度评定应按规定执行。预拌混凝土的取样、试样、试件应满足如下要求,否则视为无效试件:

(一)施工企业按设计要求编制预拌混凝土取样、试样的留置方案,明确预拌混凝土试件所代表的分项工程验收批,明确同条件养护试件所代表的分项工程主要部位及构件。

(二)混凝土强度试样和同条件养护试件在混凝土浇筑地点或入模处随机见证取样。由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能力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取样、制作试件,监理单位具有相关能力的监理工程师对取样、试件制作等过程实施见证,并做好原始记录。

(三)混凝土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的取样频率、数量、制作及养护等应符合规定要求,并进行唯一性标识,不得留置无标识的试件。

(四)混凝土试件的标准养护,由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准养护室进行标准养护,做好温湿度以及龄期记录,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混凝土试件进行标准养护。混凝土同条件养护试件应随同混凝土工程构件进行同条件养护。不得将在建工程的混凝土试件或同条件养护试件送至预拌混凝土企业试验室进行标准养护。

(五)监理工程师应对预拌混凝土的取样、试件制作、标识、送样、同条件养护试件养护等全过程进行监理记录。

 

第四章  绿色生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分建)的绿色生产应按《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JGJT 328)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的搅拌站(厂址)设置应符合所在地预拌混凝土企业绿色发展布局控制规划和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的生产、办公、生活应进行分区设置,各区采用绿化带隔离措施降低噪音、粉尘的传播和影响。厂区内场地、道路、厂房地面等要进行硬化,未硬化空地应进行绿化,防止扬尘,保持清洁;厂区内应建有生产、回收的废弃物分类处置及循环利用系统、污水处理系统、雨水收集、贮存、利用系统、禁排系统等。

第三十条 企业绿色生产应选用技术先进、低噪音、低能耗、低排放的设施设备,建立绿色生产信息化监测控制系统。其原材料配料系统以及搅拌机系统等应进行整体封闭或建造封闭式厂房,并设置除尘装置。

第三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积极开展科技创新,实行绿色发展。鼓励企业申请预拌混凝土站(楼)绿色生产标识评价。

 

第五章  市场行为管理

 

第三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依法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竞争、诚信守法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依据其职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市场行为,开展定期或随机的执法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办法》规定的行为。预拌混凝土企业、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与专业技术人员及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实行实名制管理,并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

第三十五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企业以下列行为承揽业务: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低于成本价竞争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工程分包应实行合同制。鼓励使用统一印制的预拌混凝土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分包合同文本签订后,应告知工程所在地具有建筑市场行为监管职能机构。预拌混凝土生产及使用企业应当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之一的,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其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标准和规范交货检验的;

(二)由他人代做、代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三)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

(四)未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混凝土施工的;

(五)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其责任:

(一)未制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

(二)未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进行旁站监理的;

(三)未见证预拌混凝土的取样、试件制作、送检、同条件试件养护的;

(四)未对混凝土工程浇筑施工实施旁站监理的;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企业资质管理、质量安全管理、绿色生产管理、市场行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各地依据本办法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所涉及内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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