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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8-171459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 2018年04月20日
发文单位: 发布日期: 2018年04月20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2018年04月20日 失效日期: 2100年01月01日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

    (五)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六)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和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八条  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环保、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发、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材料;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备案、公告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备案、公告的节能材料。

    第十条  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粘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县级以上城市城区应当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建筑工程设计及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从事相关的建筑节能活动,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暂停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分项工程验收;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范围;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相关标准。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耗情况,制定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超定额加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优化照明及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资格证书,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四)新型墙体材料和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五)建筑节能的宣传普及;

    (六)其他建筑节能工作。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规定的重点公共建筑用电超定额加价所得;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条  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建筑项目,应当采取安全、环保的回灌措施,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该项目的回灌技术方案应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一并提交,项目投入使用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减免水资源费;其集中采暖空调系统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实行同类电价。

    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其绿化面积可折算为建筑项目的绿化指标。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节能建筑项目,其所得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经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供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予以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活动时,未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报送年度建筑能耗情况或者报送情况不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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