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关于印发《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告知承诺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9-215502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 2019年01月05日
发文单位: 发布日期: 2019年01月05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2019年01月05日 失效日期: 2100年01月01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各市直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鄂州政办函〔201871号)精神,推进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发展,市城建委结合我市实际,编制完成《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告知承诺制管理暂行规定》。现将《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告知承诺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201915


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告知承诺管理

暂 行 规 定

 

一、总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鄂州政办函〔2018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告知承诺,是指在我市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过程中,行政审批机关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在按承诺时限提交相关材料、落实相关事项并达到审批条件,即可办理相关审批事项的方式。

第三条 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对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在部分工程建设项目中推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

实行告知承诺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由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根据各自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办理程序

第四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在政务网站上和审批窗口向社会公布,方便申请人下载或者索取。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向社会公布后,不得随意改动。确需改动的,行政审批机关应进行缜密论证。

第五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落实相关事项并达到审批条件;

(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作出承诺的申请人,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身份证件。

第七条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生效的告知承诺书,应当作为行政审批决定和行政审批证件的组成部分,依法公开。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三、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健全告知承诺制的配套惩戒机制。

(一)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或达到法定条件。未提交材料、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或经审批后监督核实未达到法定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承诺期满后,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二)申请人作出承诺后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或无法达到承诺条件的,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申请人两次以上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或无法达到承诺条件的,记入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行政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实施过程负行政主体责任。

 

四、附 

第十三条  各区(开发区、新区)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告知承诺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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