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19-215511 | 发文字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19年01月17日 |
发文单位: | 无 | 发布日期: | 2019年01月17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2019年01月17日 | 失效日期: | 2100年01月01日 |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各市直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鄂州政办函〔2018〕71号)精神,推进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发展,市城建委结合我市实际,编制完成《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2019年1月16日
鄂州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加强对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动态监管,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诚实守信市场环境,推进全市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湖北省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鄂建设规〔2015〕1号)等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合惩戒,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各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负面记录、共同采取限制措施、审慎审批、从严监管的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单位、造价咨询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等有关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各审批部门按照职能负责“黑名单”信息采集和告知,提出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名单,并向政务服务平台和“信用鄂州”平台推送并公布。
第五条 企业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批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下列不良行为,列入“黑名单”,实行联合惩戒。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或获得行政审批、核准、备案、验收;
(二)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险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四)违反水土保持、防洪、湖泊保护、排水与污水管理、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五)违反《城市绿化条例》;
(六)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七)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污染项目、改变生产工艺,造成水、气、声、固废等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较大变化且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
(八)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九)在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中,未建设强震动监测设施;可能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建设行为;
(十)未取得资质或超出资质承接业务,或出具虚假文件;
(十一)建设单位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十二)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及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2次或2次以上未履行承诺且性质恶劣、衍生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行为。
第六条 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上述不良行为由下列执法文书、监督执法记录等确认,并作为列入“黑名单”和实施联合惩戒的证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各类检查通报或责令整改等执法文书;
(三)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四)相关部门依法取得的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文书;
(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记录;
(六)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第七条 联合惩戒“黑名单”的公布程序。
(一)信息采集。
工程建设项目各审批部门负责不良行为的相关信息采集和证据收集,并决定是否列入并公布“黑名单”。每条信息应包括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主要负责人姓名、执法文书或执法记录、案由、具体违法违规行为、执法单位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
对存在违法违规不良行为应该列入“黑名单”的,工程建设项目各审批部门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当事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当事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自收到书面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若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黑名单”的公布。
工程建设项目各审批部门按照职能将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和个人名单及其不良行为、公布期限向政务服务平台和“信用鄂州”平台推送并公布。“黑名单”最长公布期限为1年。
(四)“黑名单”公布期限的调整。
1. 工程建设项目各审批部门可根据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整改情况,调整其“黑名单”公布期限。调整由企业提出申请,由审批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可缩短其“黑名单”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对2次及以上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缩短其“黑名单”公布期限。
2. 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不按规定提交整改报告或未按要求整改落实到位的,延长“黑名单”期限,延长期不超过1年。
(五)“黑名单”的解除。
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在公布时限内向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整改报告。在“黑名单”公布到期时,经审批部门核查合格后,将其从“黑名单”中解除。
第八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在“黑名单”公布期内,实行如下限制措施。
(一)限制招投标资格,限制不动产交易行为;
(二)暂停受理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的延续和升级申报工作;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不授予或取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荣誉称号;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四)实行差异化监管。各审批部门应将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严格、审慎审批新的报审报批项目,加大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的频度和力度;
(五)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九条 对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的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在“黑名单”公布期内,实行联合惩戒。联合惩戒的范围为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水务、园林、环保、消防、人防等部门,联合惩戒措施为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措施。工商、金融等部门可参与联合惩戒,实行一定惩戒措施。
第十条 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信息采集、信息告知、公布期限调整等各环节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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