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住(城)建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行业自律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现将《鄂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7月31日
鄂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设行业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提高行业诚信履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参与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物业服务、房地产中介、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相关从业人员,重点是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项目部管理人员、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执业人员。
第三条 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各区(开发区、经济区)住(城)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奖惩机制。市、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两级住建在开展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激励守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将与发改、工商、税务、金融、社会保险、招投标综合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信用信息体系对接共享,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区,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两级住建利用鄂州市智慧住建系统归集本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市住建局通过部门官网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各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二)优良行为信息:受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级建设行业协会表彰(扬)奖励, 以及在抢险、救灾、慈善、精准扶贫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行为等。
(三)不良行为信息: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以及本市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四)信用评价等级:由鄂州市智慧住建系统根据优良行为和不良行为所记录的相应分值而自动形成的信用评价等级。
第八条 市住建局依法制定和发布《鄂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优良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优良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1)和《鄂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2),作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情况记录依据。
第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行为和不良行为认定依据:
(一)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及国家级建设行业协会奖惩性文件;
(二)《优良行为记分标准》和《不良行为记分标准》中列明的行为与事实。
第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初始记分为100分,有不良行为记录情形时,依据记分标准进行相应的扣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物业服务等企业有优良行为的,依据记分标准进行相应的加分。
按照(资质)类别,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设置基础分、专项分和总分。其中,基础分为综合涉及部分,总分由基础分、专项分相加生成。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录入记分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分类、分级原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本信息由企业录入,发生变更后企业在变更程序结束及时完成录入,相关信息与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信息比对。
(二)优良行为信息由企业录入,由市住建局5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不符合优良行为记分条件的,予以驳回并说明原因。
优良行为记分起始时间为表彰(扬)文件发文时间、竣工备案证发证时间或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时间。
(三)不良行为信息由行为发生地住建部门核实相关依据文件以及行为事实后,在7个工作日内录入。记分起始时间为通报批评发文或不良行为发生确认文书制发时间。
住建部门发现不良行为后应及时进行记分,并在记分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记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送达《鄂州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扣分通知书》(附件3)。因不良行为扣分造成信用评价等级降级的,增加法治机构复核环节,由记分部门法制机构复核并决定是否记分。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录入记分的具体程序通过鄂州市智慧住建系统统一明确和制定,并与系统运营维护单位实施管理联动。
各级住建部门应将市区范围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记分录入审核的工作人员报市住建局法制机构备案。
市住建局相关科室、各委托执法机构及市区住建部门需要更换工作人员时,应及时向市住建局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具体记分期限按《优良行为记分标准》和《不良行为记分标准》执行;记分期限届满,该项记分系统自动清零。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等级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积分130分以上的为AA级,表示信用优秀;
(二)积分90分(不含)以上不足130分(含)的为A级,表示信用良好;
(三)积分75分(不含)以上不足90分(含)的为B级,表示信用一般;
(四)不足75分(含)的为C级,表示信用较差。
第十五条 重大失信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扣减50分记分期限为2年,扣分以后积分超过75分的,降为75分。
(二)因企业原因发生群体性上访、围堵党政机关、堵塞城市道路等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扣减30分,记分期限为2年。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等级结果应用按下列方式管理:
(一)对AA级对象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的日常检查;在工程担保与保险中,给予优惠政策;在评比表彰中,优先予以推荐;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控股的招标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AA级对象。
(二)对A级对象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对B级对象中的企业加大检查频次,在行政许可等事项中严格核查其告知承诺内容。
(四)对C级对象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启动资质动态核查;约谈法定代表人;行政许可等事项中对其不实行告知承诺制;取消参加各类评先(优)资格;在办理相关事项时予以重点审查;在市级主流媒体公开曝光。对C级对象中的相关从业人员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取消参加各类评先(优)资格;在办理相关事项时予以重点审查;在市级主流媒体公开曝光。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控股的招标工程中应对C级对象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 实施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市、区(开发区、经济区)两级住建部门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各级住建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 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各级住建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各级住建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十九条 各级住建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做好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良好行为认定的依据被撤销,或不良行为认定的依据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监督或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由记分录入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住建局法规科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后,变更或撤销原行为记录和记分。
第二十一条 建立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记分存在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15日内向记分机关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记分机关法制部门收到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发现原信用记分等确有错误的,应及时通知记分录入部门予以纠正、撤销或变更,并将复核结论回复申请对象。
第二十二条 建立信用信息举报投诉机制。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认为住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住建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及责任领导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照规定应当记分而不记分或不按规定要求记分的;
(二)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信用管理方面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鄂州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行为记分标准
1-1 鄂州市建设单位优良行为记分标准
1-2 鄂州市勘察设计企业优良行为记分标准
1-3 鄂州市建筑施工企业优良行为记分标准
1-4 鄂州市建筑监理企业优良行为记分标准
1-5 鄂州市造价咨询企业优良行为记分标准
1-6 鄂州市建筑施工企业个人优良行为记分标准
1-7 鄂州市建筑监理企业个人优良行为记分标准
2.鄂州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分标准
2-1 鄂州市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记分标准
2-2 鄂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
2-3 鄂州市建筑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
2-4 鄂州市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
2-5 鄂州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
2-6 鄂州市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分标准
2-7 鄂州市建设工程检测单位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
2-8 鄂州市施工图审查机构不良行为计分标准
2-9 鄂州市建筑施工企业个人不良行为记分标准
2-10 鄂州市建筑监理企业个人不良行为记分标准
3.鄂州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扣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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