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精神,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从行政执法程度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全部过程。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终结、归档管理等一般环节和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事先告知、听证、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呈批、决定、催告、送达、实施、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的询问、勘验、抽样、鉴定、责令改正、复查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四条 住建领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以文字记录为基本方式,行政执法的特定环节记录可以采取音像记录为辅助方式。
第七条 住建领域行政执法根据执法需要统一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可携带执法记录仪,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十条 在调查、取证、送达、产生争议时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字文书记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字、文书、录音记录;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照相、录像、文字记录;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字、文书记录;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录像记录;
(六)当争议时,要采取全过程录像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记录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时,应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进行重大执法法制审核时,要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四条 住建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对本次执法事项将全过程录音录像。”
(二)执法记录仪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应人防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
(三)住建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个地点不得间断记录。
第十五条 记录执法过程的原始音像记录应当使用专用专储设备进行存储。
第十六条 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的保存期限执行。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备份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资料,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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