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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共有产权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日期:2024-10-22

第一条  根据《鄂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指根据《鄂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允许先租后售,承租人租赁满5年后,申请购买部分或者全部产权,实行产权单位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并限制使用和处分权利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销售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购房人(申请时仍存在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下同)申请购买所承租的共有产权住房的,需租赁满5年,且申请时在申请辖区内无房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35平方米

第五条  购房人应在50%-100%范围内选择产权份额比例并支付购房款,已交的租金可以计入购房款。

第六条  共有产权住房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由产权单位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参考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确定,项目所在地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购房人应与产权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产权单位、购房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证书权利性质栏标注共有产权住房在附记栏记载全体共有人及产权份额、准予上市交易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购房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

第十条  产权单位产权份额实行有偿使用,购房人按产权单位产权份额交纳租金。

第十  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房屋产权份额确需退出的,可向产权单位申请回购其份额,产权单位按照《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合同》约定进行回购。取得共有产权前已计入购房款的租金,由购房人退还产权单位;取得共有产权后交纳的租金,产权单位不予退还购房人。

第十二条  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5年的,经产权单位同意,一次性增购产权单位持有的产权份额后,住房性质转为商品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购房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等与产权单位签订购房合同的,由产权单位解除购房合同,购房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购房人违反购房合同约定的,由产权单位按购房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共有产权住房销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细则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实施期间,如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最新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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