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鄂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根据《鄂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允许先租后售,承租人租赁满5年后,申请购买部分或者全部产权,实行产权单位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并限制使用和处分权利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销售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购房人(申请时仍存在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下同)申请购买所承租的共有产权住房的,需租赁满5年,且申请时在申请辖区内无房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35平方米。
第五条 购房人应在50%-100%范围内选择产权份额比例并支付购房款,已交的租金可以计入购房款。
第六条 共有产权住房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由产权单位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参考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确定,向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购房人应与产权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产权单位、购房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证书权利性质栏标注“共有产权住房”,在附记栏记载全体共有人及产权份额、准予上市交易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购房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
第十条 产权单位产权份额实行有偿使用,购房人按产权单位产权份额交纳租金。
第十一条 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房屋产权份额。确需退出的,可向产权单位申请回购其份额,由产权单位按照《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合同》约定进行回购。取得共有产权前已计入购房款的租金,由购房人退还产权单位;取得共有产权后交纳的租金,产权单位不予退还购房人。
第十二条 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5年的,经产权单位同意,一次性增购产权单位持有的产权份额后,住房性质转为商品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购房人以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等与产权单位签订购房合同的,由产权单位解除购房合同,购房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购房人违反购房合同约定的,由产权单位按购房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共有产权住房销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实施期间,如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最新规定,从其规定。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4207000017 鄂ICP备05017375号 鄂公网安备42070402000208号 邮政编码:436099 主办单位: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承办单位: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信息中心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联系人:办公室 联系电话:027-60670789 传真:027-60670755 邮箱:ezszjj123@163.com 点击总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