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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对《鄂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时间的公告

信息来源: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日期:2023-09-11
  为更广泛、全面征求社会各界对《鄂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暂行)》意见,现决定将征求意见时间延长至2023年9月21日,凡对征求意见稿有意见者,请于征求意见期间向我局书面反馈。联系人:刘胜平,联系电话:0711-3861593,邮箱:1146895035@qq.com,书面意见请加盖单位公章或签署个人真实姓名,并留下联系方式。

  附件:《鄂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

 

 

  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9月11日

 

 

鄂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29 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查勘、检测、验算、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鄂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与白蚁防治所具体负责。

  各区住建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在本市执业的鉴定机构名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开。凡有在本市执业意愿的鉴定机构可随时自愿申请加入本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可以按照自愿、择优的原则从公布的名录中自主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条  在鄂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主动、及时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作出诚信守法承诺。

  第七条  纳入名录的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必要的专业性设备、设施;

  (三)具有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必要的在职在岗鉴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人员具有建筑结构、土木(岩土)工程或其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结构设计等方面的工作,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

  (3)单位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国家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四)具备与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相关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省外检测(鉴定)机构还应按照《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人员管理的通知》(鄂建办(2016)299号)的规定向省住建厅进行信息登记。

  (五)具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房屋安全鉴定责任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鉴定机构申请加入名录的,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下列材料。鉴定机构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1.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表、房屋安全鉴定信用承诺书(二者均一式两份);

  2.鉴定机构营业执照(验原件收复印件);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二者均验原件收复印件);

  4.办公场所资料(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验原件收复印件);

  5.主要从业人员名册及相关职称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验原件收复印件);

  6.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必要的专业性设备清单、计量检定证书、校准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7.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已纳入名录的鉴定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鉴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十条  鉴定机构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依据现行的行业规范和标准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鉴定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鉴定委托合同,确定房屋安全鉴定的内容和范围,编制专项鉴定检测方案,做好现场查勘、实体检测、结构复算、综合评定等工作,并依据技术标准、规范出具鉴定报告。

  2.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3.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使用规定的专业术语,制作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鉴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的危险程度,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报房屋所在地街道(乡镇),该报告书同时报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门备案,若发现未及时报备的情况,将严肃追究鉴定机构责任。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和报告同时送达鉴定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门。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5.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长期保管,保证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6.鉴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省、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关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各区住建部门收到鉴定机构报送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要求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十二条  各区住建部门应建立房屋安全鉴定行业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监督检查。不定期重点检查鉴定机构是否存在转包、挂靠、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鉴定标准、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各区房屋安全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并对本区域已鉴定项目随机抽查和现场核查。结合对鉴定报告的日常抽查与年终评价以及其它综合因素,对进入名录管理的鉴定机构进行年终测评,测评结果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予以公布。对连续两年排名靠后的鉴定机构进行约谈,通过约谈仍排名靠后的鉴定机构将清理出名录。

  第十四条  各级住建部门应加强房屋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提高广大房屋业主、群众房屋安全意识,鼓励公众举报违法违规鉴定行动,促进社会舆论共同监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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