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3-02988 | 发文字号: | 鄂州建办发〔2023〕43号 | 发文日期: | 2023年10月25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布日期: | 2023年10月27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2023年10月25日 | 失效日期: |
为加强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行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鄂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鄂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23年10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查勘、检测、验算、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住建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在本市执业的鉴定机构名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开。凡有在本市执业意愿的鉴定机构可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列入本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可以按照自愿、择优的原则自主选定具有相应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条 在鄂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主动、及时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并作出诚信守法承诺。
第七条 纳入名录的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具有必要的专业性设备、设施;
3.具有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必要的在职在岗鉴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专项检测机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钢结构工程检测类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人员具有建筑结构、土木(岩土)工程或其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或工程质量检测、建筑工程技术、建筑结构设计等方面的工作,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
(3)单位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具备与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相关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省外检测(鉴定)机构还应按照《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人员管理的通知》(鄂建办(2016)299号)的规定向省住建厅进行信息登记。
5.具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房屋安全鉴定责任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鉴定机构申请加入名录的,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下列材料。鉴定机构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1.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表、房屋安全鉴定信用承诺书(二者均一式两份);
2.鉴定机构营业执照(验原件收复印件);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二者均验原件收复印件);
4.办公场所资料(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验原件收复印件);
5.主要从业人员名册及相关职称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验原件收复印件);
6.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必要的专业性设备清单、计量检定证书、校准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7.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已纳入名录的鉴定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鉴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十条 鉴定机构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依据现行的行业规范和标准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鉴定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鉴定委托合同,确定房屋安全鉴定的内容和范围,编制专项鉴定检测方案,做好现场查勘、实体检测、结构复算、综合评定等工作,并依据技术标准、规范出具鉴定文书。
2.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3.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出具鉴定书并提出处理意见。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使用规定的专业术语,制作《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安全鉴定书》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机构负责人对出具的鉴定书承担法律责任。
4.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并将该鉴定书报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在鉴定书中注明鉴定结果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和鉴定书同时送达鉴定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门。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5.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长期保管,保证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6.鉴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省、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关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各区住建部门收到鉴定机构报送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要求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十二条 各区住建部门应建立房屋安全鉴定行业检查工作长效机制,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鉴定机构是否存在转包、挂靠、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鉴定标准、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各区房屋安全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开展专项检查,采取对已鉴定项目随机抽查和现场核查等方式。并负责提供政策指导、疑问咨询,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评价管理体制机制,规范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市场。
第十四条 各级住建部门应加强房屋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提高广大房屋业主、群众房屋安全意识,鼓励公众举报违法违规鉴定行动,促进社会舆论共同监督。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期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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