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4-04697 | 发文字号: | 鄂州住文〔2024〕41号 | 发文日期: | 2024年12月13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 发布日期: | 2024年12月13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移交管理办法(试行)》已通过市政府常务会审议,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鄂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2024年12月13日
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移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工作,明确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养护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管理养护单位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提高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水平,充分发挥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投资效益,根据《鄂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鄂州政发〔2022〕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市级城市建设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管理养护的,适用本办法,非我市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移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含地下管廊)、桥涵(含地下通道)、隧道、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化、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市容环卫设施等工程项目。
第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移交工作相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为市、区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职能部门。
管理养护主管部门为市、区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养护的职能部门。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固定资产统筹管理、养护经费的核定与拨付等。
建设单位是建设主管部门明确的,负责组织项目建设的代建单位、建设管理单位,或项目的实施业主。
管理养护单位是管理养护主管部门明确的,负责相关设施管理和养护的单位。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前期告知接收管理养护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的规划方案、初步设计、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等重要环节通知接管单位参与。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负责组织市政基础设施的移交接管工作,及时向相关管养单位移交。
大中修、现有路段改造等没有新增设施养护量的项目,在通过竣工验收后,简化移交手续办理,就现状验收移交,由原管理养护单位负责管养。
第七条 管理养护单位应当自接管市政基础设施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市政基础设施实施管理养护。
第八条 建设单位需在项目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管理养护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的名称、位置、结构、规模、合同工期、
附属设施等基本情况;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第九条 管理养护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项目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确定管理养护单位,并自收到建设单位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对该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主要包括:
(一)已经确定管理养护单位的,提供管理养护单位名
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需经招标确定管理养护单位的,完成招标程序后即提供管理养护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该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但不得提出改变规划方案或较大变更的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需要有管理养护单位参与的事项。
管理养护主管部门不能及时确定管理养护单位的,由管理养护主管部门代替管理养护单位参与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满足以下条件后可以移交:
(一)通过竣工验收;
(二)竣工验收档案资料齐全;
(三)主体及配套附属设施均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四)具备安全运行和维护条件。
(五)完成接管单位关于质量方面合理的整改要求。
(六)符合接管单位按规定提出的其他合理条件,如行业规范等。
因征地、拆迁等原因而不能办理竣工手续,现场已施工完成或投入使用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给排水(雨水、污水、供水)管网、排水泵站及桥隧、地下通道等系统性综合性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对质量负责。
园林苗木、绿化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本移交管理办法就现状验收移交,一年管养期的监管责任由管养接收单位行使。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按以下程序办理移交:
(一)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向管理养护单位发出设施移交申请文件。
(二)管理养护单位收到移交申请文件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资料审验等相关工作,建设单位应给予配合,在移交申请文件提交后1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养护单位移送项目相关资料。管理养护单位依据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提出意见,并连同需补充材料的目录一并向建设单位反馈。
(三)对符合移交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养护单位不得以管理养护经费尚未落实等理由拒绝接收管理,或提出不合理的验收标准等意见。
(四)建设单位在收到管理养护单位的移交意见并完成整改工作后,组织召开市政基础设施的移交接管会议。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养护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参会。建设单位与管理养护单位签署市政基础设施交接文件,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管理养护单位正式接收管理。
(五)对已竣工投入使用但因前期手续不全未办理移交的项目,就现状进行验收并办理移交,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承诺负责按程序同步办理前期手续,管理养护单位不得以手续不全等理由拒绝接收管理;移交前所发生的运行维护费用(包括水电费、绿化养护费用等)由建设单位(项目业主)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管理养护单位移交的项目相关资料包括:
(一)竣工验收档案资料;
(二)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
(四)为便于项目管理,同时移交相关资料电子版。
第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交接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管理养护单位名称;
(二)相关移交材料明细;
(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
(四)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保修期内,如因工程质量缺陷直接影响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需要立即抢修的,接管单位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限期抢修,如超期未抢修的,接管单位可先行组织抢修,24小时内告知建设单位,相关费用经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承担,按相关规定从工程质保金中支付给接管单位;超过部分由施工单位另行支付。质保期满后,工程质量保证金须经工程接管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管理养护单位自市政基础设施交接文件签订之日起承担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养护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管理养护经费由管理养护主管部门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应对移交项目的管理养护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固定资产产权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和管理养护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管理养护单位在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移交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管理养护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解决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移交而未移交、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接管而未接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因延迟移交或者拖延接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手续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完成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城区范围扩大而新纳入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管理的国省干线公路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各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本市有关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的其它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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